李某、王某与证券公司融资融券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证券公司根据其与投资者的约定,自主约定高于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维持担保最低比例(130%),该约定属于其经营过程中自主采取的业务风险控制措施,并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因达到约定的最低比例,触发强制平仓并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承担,则应根据合同双方的过错责任来认定。证券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投资者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投资者李某以其妻子王某的名义在某证券公司开立融资融券账户并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该账户实际是由李某进行操作和管理。关于账户维持担保比例,《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该维持担保比例可能根据证券交易所和乙方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以证券交易所和乙方公告为准,乙方无需就此另行通知甲方”。某证券公司官网上公布融资融券业务维持担保的比例是140%。2015年8月27日,因王某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40%,证券公司在通知王某增投账户资金维持担保比例未果后对其账户资产进行了强制平仓,由此导致王某账户资金较大损失。针对证券公司的强制平仓行为,王某认为证券公司违反了交易所规定的维持担保比例130%的规定,要求证券公司赔偿其50万元损失。
【案件结果】
双方当事人前往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证投资者服务中心)申请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某证券公司给予李某、王某34万余元抚慰金)向虹口法院申请进行司法确认,经审查,虹口法院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2016)沪0109民特26X号民事裁定书,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金融消费法律风险提示】
(一)风险点评析
融资融券业务是指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购买证券或出具证券供其卖出证券的业务。在当前证券市场中,有部分金融消费者会通过融资的方式放大杠杆,以期放大收益,但与此同时也会放大亏损。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规定,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30%,一旦金融消费者维持担保比例低于该标准,而金融消费者又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根据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处分金融消费者担保物,即可以直接抛售客户的股票,不足部分可以向金融消费者追索。《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是关于最低标准的规定,证券公司根据其与金融消费者的约定,自主约定高于交易所维持担保最低比例,是其自身为做好风险控制所采取的更高标准,但因涉及限制投资者权益,需要明确告知投资者。
(二)防范措施及建议
融资融券在充分使用额度的情况下,收益与风险也随之放大。控制好融资融券的使用额度,密切关注融资融券合约的期限和维持担保比例的变化,是每个投资者控制好投资风险和发挥融资融券投资效用的关键。股市有风险,入市须谨慎,金融消费者进行融资融券交易更须谨慎。首先,要根据自己风险承受能力,确定是否需要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因其具有杠杆交易的特点。其次,在与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时,务必全面了解合同内容,尤其是对于其中免除或限制证券公司责任,以及对金融消费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合同条款务必审核清楚。最后,金融消费者在证券市场实际操作中,对融资融券的特点需要详细了解,对强制平仓的条件及风险承担更要有清醒的认识。当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约定比例时,证券公司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追加担保物,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证券公司可以根据与客户的约定(如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处分其担保物,不足部分可以向客户追索。融资方须自负强制平仓的风险,证券公司有权依据融资融券合同强制平仓,先行收回自己融资给融资方的资金,故当证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强行平仓时,融资方资金发生的损失由融资方自己承担。
(三)涉证券纠纷的第三方调解机构
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是中国证监会直接管理的公益机构,主要职能之一是为资本市场广大中小投资者纠纷提供中立专业权威高效的新型调解服务。作为最高院确定的证券期货纠纷试点调解组织,截至目前,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已与上海在内的全国近20个省份的人民法院建立诉调对接合作。其中,虹口法院与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已于2016年建立诉调对接合作关系。中小投资者如遇投资纠纷,可向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申请调解,或由法院委托调解以期高效低成本及时解决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