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诉甲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金融消费者在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时,应按照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举证证明金融机构在向其提供金融服务时存在欺诈行为。本院虽认定保险公司业务员推销时承诺保险内容签字的真实性,但从合同解释的角度探究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真实意思,且甲保险公司作出承诺时未隐瞒真实情况,事后亦愿意按承诺履行,因保险产品非银行理财,兼具风险保障和投资收益的特征,即便保险产品收益低于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和国债利率,也不应认定为欺诈。
【基本案情】
樊某经甲保险公司业务员丁某介绍投保两全保险(分红型),丁某介绍时告知保险产品为五年期,五年期满后连本带息可取。因樊某拿到保险单发现其上记载的保险期间为十年,特别询问丁某后,丁某在保险单下方空白处手写“保证存满第六年取”并签名。此后,樊某按期交纳保费,合计交费5万元。保单生效后第六年,樊某在办理保险贷款时,甲保险公司大堂经理告知该份保险系存满十年才到保险期限,此时仅能按照退保处理,支付保单现金价值和红利。保险单背面为现金价值表,其中记载6年末的基本保险金额现金价值为48,240元。樊某据此认为甲保险公司业务员丁某隐瞒十年期保险期限,误导自己,构成欺诈,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主张甲保险公司退还5万元保费,并支付15万元赔偿金。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保证存满第六年取”核心内容是承诺“本息”在六年期满后取出,甲保险公司作此承诺时并未隐瞒保险期间为十年,可由投保单、保险单记载予以佐证,故不能认定甲保险公司有欺诈的故意及实施欺诈的行为。同时,樊某亦承认购买该保险产品系期望五年后取出本息,如将甲保险公司承诺红利4,246.07元简单类比利息计算,樊某年化利率大致为2.02%,虽低于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和国债利率,但该保险产品非银行理财,兼具风险保障和投资收益的特征,原告作为曾有保险购买经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此有所认识,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有错误意思表示的事实。综上,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的行为不构成欺诈,事后亦愿意按承诺履行,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退一赔三”的规定。原告亦明确如本院不认定欺诈,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不要求终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沪0109民初5X78号民事判决:驳回樊某诉讼请求。
【金融消费法律风险提示】
(一)风险点评析
2014年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金融消费纳入了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所谓的欺诈是指故意使相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之行为。认定欺诈是否成立,应以行为人有无欺诈故意及行为,相对方是否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是否与欺诈行为有因果关系为基础要件。保险公司产品种类众多,涉及投连险、分红险、万能险等保险理财新品种,在产品宣传广告上设计简略,风险提示不显著,部分保险业务员出于赚取高额佣金的利益驱动,在推销保险产品时口头夸大分红和收益,模糊保险合同性质和内容。是否构成金融机构欺诈,要区分是否有欺诈的主观故意,欺诈的内容是否属于金融服务的实质内容,是否存在故意隐瞒真实信息以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情形。
(二)防范措施及建议
金融消费者在选择保险产品要审慎,可以去保险公司网站查询相关产品,或者咨询熟悉产品的相关人士,不能盲目听信他人的口头介绍和承诺。对达成的保险合同文本应仔细阅读免责和限责条款、违约责任、分红条款等重要事项的约定,例如寿险类产品设有3至5年及以上不等的缴费期限,且每年须缴足一定金额,如果提前解除退保,只能得到保单的现金价值,经济损失较大,投保时应对投保年数和缴费总额予以关注。同时,要注意用好保险合同规定的10天犹豫期,在这10天内可以反悔撤销保险合同。另外,在维护自身消费权益时要适度,要注意审视己方是否存在一定的过错或违约行为,不宜简单地将一切责任均归咎对方或提出不切实际的赔偿请求,避免因维权失当而导致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