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要点】
2017年,东北ZT建设集团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起诉HF置业公司获胜,东北某高级法院判决HF置业公司赔偿ZT建设集团总计4298万,并以HF置业公司建设的某花园小区7栋楼房予以折价拍卖后优先偿付。判决生效后,ZT建设集团申请强制执行。
2019年,当地中级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上述房产,其中包括一处连接四座楼的底商。底商所有人为赵先生。
赵先生接到底商被查封的通知时大惊失色,立即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此后,赵先生多处咨询均未得到实质性的帮助,后辗转找到我方,请求帮助。
【服务要点】
经我方查明,2015年9月,赵先生与HF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赵先生缴纳了50%的房款,剩余50%房款,赵先生向招商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ZF置业公司出具了收据,当地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显示,抵押人赵先生以不动产权证号为××房权证×BQ字第××××××号,建筑面积5400.03平方米的房产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设立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同年,涉案底商在产权部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登记。
2019年11月,赵先生向地方电力公司调取了该底商历月电费缴纳明细。
鉴于疫情的影响,我方专家延后至2020年5月协助赵先生向当地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ZT建设集团不得执行赵先生的上述底商。同年9月,当地中级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不得执行上述底商;二、驳回赵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ZT建设集团不服一审判决,遂向当地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地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作出民事裁定:一、撤销当地中级人民法院(2020)民初××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赵先生的起诉。
我方经深入研究、充分准备,于2021年1月协助赵先生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号民事裁定:最高院认为,二审法院认定赵先生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排除执行的异议实质上是对上述生效判决的异议,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驳回赵先生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法院应予以纠正。故,一、撤销上述当地高级人民法院(2020)民终××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当地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行审理。
2021年8月,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最终裁定:不得执行赵先生上述底商。
至此,我方经与原告方反复较量,多次再审,终于保住了赵先生的底商,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的难点在于,赵先生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当事人主张其权益在特定标的的执行上优于对方的权益,不能等同于否定对方权益的存在;当事人主张其权益会影响生效裁判的执行,也不能等同于其认为生效裁判错误。根据赵先生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和具体理由,并没有否定原生效判决确认的ZT建设集团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赵先生提起案外执行异议之诉意在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如果一、二审法院支持赵先生关于执行异议的主张也并不动摇生效判决关于ZT建设集团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仅可能影响该生效判决的具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