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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康医疗案诉讼审判结果

发布时间:2021-06-10 08:28:46 来源:【金融维权之家】 阅读:

原告杨绍辉与被告阙文彬、蝶彩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家荣证券纠纷一案,原告杨绍辉诉讼请求:1.判令阙文彬、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家荣赔偿杨绍辉经济损失231159.45元;2.判令阙文彬、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家荣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2017】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阙文彬、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家荣合谋,利用阙文彬作为上市公司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医疗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具有的信息优势,控制恒康医疗公司密集发布利好信息,人为操作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时点,未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披露对恒康医疗公司不利的信息,夸大恒康医疗公司的研发能力,选择时点披露恒康医疗公司已有的重大利好信息,借“市值管理”名义,行操纵股价之实。阙文彬、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家荣通过上述一系列信息披露的综合起效,客观上误导了投资者,影响了恒康医疗公司股价,实现了阙文彬高价减持恒康医疗公司股票的目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杨绍辉在阙文彬、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家荣操纵期间买入、卖出恒康医疗公司199129股,阙文彬、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家荣的操纵行为导致恒康医疗公司股票的价格偏离真实价格,杨绍辉买入恒康医疗公司股票的价格被人为抬高,与未被操纵状态下的“真实价格”相比存在损失。

原告杨绍辉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国证监会【2017】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阙文彬、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家荣操纵恒康医疗公司股价的事实;

2.杨绍辉证券账户查询确认单,证明杨绍辉在阙文彬、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家荣操纵恒康医疗公司股价期间买入、卖出恒康医疗公司股票的事实;

3.申万中药三级板块指数涨跌幅统计数据,证明阙文彬、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家荣操纵恒康医疗公司股价期间,恒康医疗公司股价偏离了行业指数走势。

被告阙文彬答辩称,1.阙文彬主观上无操纵恒康医疗公司股价的故意,客观上也并未参与控制恒康医疗公司信息披露事宜,阙文彬对中国证监会关于阙文彬操纵恒康医疗公司股价的认定不认可。2.杨绍辉因买卖恒康医疗公司股票合计盈利11560元,杨绍辉向阙文彬主张赔偿无事实依据。

阙文彬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证监会【2017】20号结案通知书,证明中国证监会认定恒康医疗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轻微,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家荣答辩称,1.恒康医疗公司信息披露瑕疵的主要原因是恒康医疗公司时任董事长朱锦、董事会秘书郭凯工作疏失所致,阙文彬未参与恒康医疗公司瑕疵信息的披露,亦未授意朱锦、郭凯人为控制信息披露的时点和内容以影响恒康医疗公司股票交易价格。2.阙文彬、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家荣涉嫌操纵证券市场一案,中国证监会已移送至重庆市立案侦查。中国证监会认定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家荣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刑事案件最终处理结果,将会影响到本案的事实认定,故请求本案中止审理。3.由于本案是基于操纵证券市场的侵权行为所提起的侵权赔偿诉讼,杨绍辉主张的损失并非实际损失。杨绍辉的交易行为与中国证监会认定的阙文彬、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家荣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交易行为非因阙文彬、彩资产管理公司、谢家荣操纵行为误导所致。4.2012年8月1日,谢家荣入职蝶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其首席合伙人,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8月1日、2014年8月1日,蝶彩资产管理公司任命谢家荣为首席策略师。本案中,谢家荣均是以蝶彩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其中。2013年7月5日,阙文彬按照约定向蝶彩资产管理公司支付了研究顾问费485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谢家荣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家荣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中国证监会【2017】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行政起诉状;3.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行政上诉状;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行初77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行初119号行政判决书;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2311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2328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以下内容:1.中国证监会行政复议书、生效行政判决书对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部分事实予以更正;2.生效行政判决书认定恒康医疗公司于2013年6月7日、6月28日的两则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合法、准确、完整;3.杨绍辉主张的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家荣操纵恒康医疗公司股价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二组:1.蝶彩资产管理公司《入职通知书》2份;2.蝶彩资产管理公司与谢家荣签订的《劳动合同》2份;3.蝶彩资产管理公司《人事任命书》1份;4.蝶彩资产管理公司《绩效管理规定》;5.谢家荣个人所得税清单。以上证据证明谢家荣系蝶彩资产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谢家荣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担任蝶彩资产管理公司首席合伙人,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担任蝶彩资产管理公司首席策略师。

本院认定阙文彬、蝶彩资产管理公司在2013年5月9日至7月4日期间实施了操纵恒康医疗公司股价的行为,杨绍辉在该期间买入恒康医疗公司股票,并在操纵行为结束后卖出恒康医疗公司而产生损失,杨绍辉的损失与阙文彬、蝶彩资产管理公司的操纵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阙文彬与蝶彩资产管理公司之间既有意思联络,行为上又相互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阙文彬、蝶彩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对杨绍辉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蝶彩资产管理公司在操纵恒康医疗公司股价过程中起主导作用,阙文彬起配合作用。根据双方的作用和获益情况,本院酌定阙文彬承担40%的责任,蝶彩资产管理公司承担60%的责任。原告杨绍辉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阙文彬、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家荣关于其未实施操纵恒康医疗公司股价的行为、杨绍辉不存在损失以及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谢家荣关于其系履行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职务的行为以及不应承担操纵证券市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阙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原告杨绍辉造成的经济损失2252.80元;被告蝶彩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原告杨绍辉造成的经济损失3379.20元。被告阙文彬、蝶彩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对前述赔偿责任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阙文彬、蝶彩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超出自己应赔偿数额的,有权向对方追偿。

二、驳回原告杨绍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7.40元,由被告阙文彬负担1907元,由蝶彩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86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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