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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发布时间:2021-05-03 21:32:22 来源:【金融维权之家】 阅读:

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的实施,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
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证券期货法律、法规
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实施。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开、
公平、公正和效率原则,依法、全面、客观地调查、收集有关证
据。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
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按照规定对调查
终结并向其移交的证券期货违法案件进行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由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规定对证券期货违法案件实施调
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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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涉嫌违反证券期货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下列条件的,经
批准后应当立案调查: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主体;
(二)有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有明确的行政
处罚法律责任。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文字记录等形式对
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对容易引发争议的执法过程,按照规定进
行音像记录,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的,执法人员可以中止
记录,并进行文字说明。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执法人员必须忠于职守,
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滥用权力,或者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
正当利益;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案件查办信息,不得泄
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案件调查时,执法人
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和调查通知书等执法文书。
执法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执法证和调查通知书等执法文书
的,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执法人员原则上应当当面出示执法证和调查通知书等执法
文书。对于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可将调查通
知书等执法文书直接送达。当面出示或直接送达的,执法人员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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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在执法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据实填写日期,并在询问笔录、
现场笔录等材料中对出示或送达过程进行记录。
因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不见面、下落不明或有其他原因导
致当面出示或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执法人员可以依照民事诉讼
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留置、邮寄、公告等送达方式。
第十条 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回答询问,
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二条 书证原则上应当收集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
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影印件或抄录件。复制件、
影印件、抄录件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一致,并注
明证据出处、提供日期,同时由证据提供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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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复印内容较多且连续编码的,可以在首尾页及骑缝处签名、
盖章。
第十三条 物证原则上应当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
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品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
等其他证据。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以收集其中一部分。
收集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十四条 视听资料原则上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始载体核对无误的复制
件,并在现场笔录中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
象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录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五条 电子数据原则上应当收集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
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制作复制件,并保证与
原始载体的一致性与完整性。电子数据证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作现场笔录,记载取证的参与人员、技术方法、步
骤和过程,记录收集对象的事项名称、内容、规格、类别以及时
间、地点等;具备条件的,可以采取拍照或录像等方式记录取证
过程;
(二)对网页、博客、微博、论坛帖子等进行网页保存、截
屏的,应当附有原始电子数据的网页地址等说明。如有必要,可
以采取公证等方式证明电子数据与原始载体的一致性和完整性;
(三)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使用光盘或者其他数字存储介质
保存,且至少有一份封存状态的备份件,并保证封存状态下的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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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件无法增加、删除、修改;
(四)调取需要通过技术手段恢复或者破解的电子数据的,
应当附有恢复或者破解对象、过程、方法和结果的专业说明。
对于电子数据的关键内容,如有必要,可以直接打印或者截
屏打印,由原始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可以通过询问笔录或者
书面说明等方式调取,并附相关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询问应
当分别单独进行。
书面说明应当由提供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询问
笔录应当由被询问人员及至少两名调查人员逐页签名并注明日
期;如有修改,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对于涉众型违法行为,在已收集的证据能够充分
证明基本违法事实的前提下,调查人员可以在被调查对象范围内
按一定比例收集和调取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
第十八条 下列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
联性要求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一)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
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其他行政机关等保存、公
布、移交的证据材料;
(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依法建立的跨境监督管
理合作机制获取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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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案情需要,可以委
托或聘请下列单位和人员提供协助:
(一)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对涉案相关事项进行
鉴定,鉴定意见应有鉴定人签名和鉴定机构盖章;
(二)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
中介机构以及专家顾问参与办案;
(三)委托证券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等检验、测算相
关数据或提供与其职能有关的其他协助并出具报告。
第二十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要求当事人
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通过
纸质、电邮、光盘等指定方式报送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和资
料。
要求有关主体按照前款规定报送文件资料的,应当遵守本办
法第九条等相关规定,并附要求提供的文件材料清单。
第二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需要采取冻结、
查封、扣押、限制证券买卖等措施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需要采取封存、
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批准。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采取上述措施的,调查人员应当在
二十四小时内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单位负责人
认为不应当采取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三条 采取封存、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当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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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出具决定书或通知书,开列清单并制作现场笔录。
对于封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可以自行或采取委托第三方等其他适当方式保管,当事人和有关
人员不得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毁损。
第二十四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
下列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提取电
子数据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检查、检验、鉴定、评估的,送交检查、检验、
鉴定、评估;
(三)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封存
等措施的,作出查封、扣押、封存等决定;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予以
查封、扣押、封存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二十五条 调查人员按照《行政强制法》及本办法有关规
定制作现场笔录的,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调
查人员和当事人等在场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或不能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
据材料上签名、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
证据材料上说明或以录音录像等形式加以证明。必要时,调查人
员可以请无利害关系第三方作为见证人签名。
第二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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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依法通知出境入境管理机关阻止相
关人员出境:
(一)相关人员涉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存在
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等,出境后可能对行政处罚的实施
产生较大不利影响的;
(二)相关人员涉嫌构成犯罪,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
(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需要阻止出境的其他
必要情况。
经调查、审理,被限制出境人员不属于违法人员或违法单位
责任人员,或有符合规定的其他情况的,应当按规定解除限制。
第二十七条 案件调查终结,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
案件情况,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规定启动审理程序;
(二)发现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规
定移送司法机关;
(三)存在违法事实不成立或无法证明,违法情节轻微、依
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追究法律责任依据不足,涉嫌违法主体灭
失,违法行为超出处罚时效等情形的,按规定予以结案。
需要采取监督管理措施的,可以在根据前款规定处理的同时,
一并或单独启动相关程序。
第二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将案件移
送司法机关后,行政处罚程序原则上应当中止,待刑事程序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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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再决定是否继续,但是需要稳定和明确市场预期、恢复市场
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启动审理程序的,依
法从调查程序、违法行为定性、违法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处罚
种类与幅度等方面,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
审理终结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案件情况,认为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作出处罚决定。认为
需作其他处理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等有关规
定办理。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四)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所规定条件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
后十五日内提出申辩意见。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按照规定办理。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
理。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已经送达的行政
10
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的主要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拟处罚决定作
出调整的,应当重新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但根据
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作出对当事人有利变更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可以申请
查阅涉及本人行政处罚事项的证据,但涉及国家秘密、他人的商
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三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
书依法送达当事人,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予以公开。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和解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存在下列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证券法》
第二百一十八条进行处罚,并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殴打、围攻、推搡、抓挠、威胁、侮辱、谩骂调查人
员的;
(二)限制调查人员人身自由的;
(三)抢夺、毁损执法装备及调查人员个人物品的;
(四)抢夺、毁损、伪造、隐藏证据材料的;
(五)不按要求报送文件资料,且无正当理由的;
(六)转移、变卖、毁损、隐藏被依法冻结、查封、扣押、
封存的资金或涉案财产的;
(七)躲避推脱、拒不接受、无故离开等不配合调查人员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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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或在询问时故意提供虚假陈述、谎报案情的;
(八)其他不履行配合义务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派出机构,是指中国证监会派驻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监管局。
中国证监会稽查总队、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根据职责或授权
负责对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相关信息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
案数据库。
第三十八条 对当事人采取证券、期货市场禁入措施的,实
施程序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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