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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领域非吸等涉众案件,投资人维权、财物处置、财物范畴、执行问题之实务解析

发布时间:2020-12-07 22:51:06 来源:【金融维权之家】 阅读:

涉众型案件,包括但不限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案件,该类型案件,除了注重相应的法律效果之外,其更重要的是社会效果,而社会效果突出体现在“追赃挽损”方面。本文拟就涉众型案件,投资人维权指引,财产处置、财物范畴、执行等相关问题予以梳理,并答疑解惑,以期抛砖引玉,实现一定的实务参考价值。

主要的法律观点:

第一,投资人维权指引;
第二,财物处置的问题;
第三,涉案财物执行难;
第四,涉案财物的范畴;
第五,涉案财物执行探讨;
第六,《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高检会(2019)2号】;
第七,小结。

具体内容为:

01
投资人维权指引

当下,案涉的P2P平台、融资平台、电影影视项目或线下理财产品不断暴雷,资金链断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频发。然而,投资者不知道如何维权,有的甚至通过闹访、缠访、游行示威等不合法不合规方式感性、盲目维权,并冲击政府部门、公检法机关等,涉嫌违法违规(治安拘留或行政拘留),甚至涉嫌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等刑事案件(刑事拘留),得不偿失。鉴于此,本文拟就非吸案件如何维权,提供相应的实务指引和借鉴。


关于投资者(集资参与人)法律地位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对“集资参与人”进行了定义,但未对“集资参与人”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司法实践中,关于集资参与人法律地位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属于证人、被害人抑或二者兼而有之。集资参与人法律地位不明确,不仅不利于集资参与人诉讼权利的有效行使,也给司法机关如何妥善处理集中参与人的信访造成一定的困扰,大量的集资参与人在行使权利受阻严重影响到案件办理的社会效果。对于案涉的投诉、信访依旧大量存在,这与集资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无法畅通行使不无关系。


关于投资人的损失补(赔)偿的范围

1、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公司、企业所剩的财产。
2、公安机关通过刑事侦查手段追缴的财产及孳息。
3、平台业务中借款人偿还的财产。
4、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退赃、退赔的财产。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第五条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与处置问题: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


关于投资人损失是否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第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退赔被害人财产的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

据此,投资人的损失优先于民事债务受偿或返还。


关于投资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维权

法律明确了非法集资类案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案件,集资参与人是不能在刑事诉讼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109)可以得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投资人的损失是优先于民事债务返还或赔偿,那么投资人通过报案确定自己的投资人身份显得尤为重要。如果在刑事诉讼中没有报案或错过了报案,则可以另案民事起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需要特别说明与强调的是,民事案件判决的债务是民事债务、债权,无法获得优先受偿。


关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索赔的比例

众所周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挽回损失的比例因每个案件的不同有所区别。据权威机构统计,从5%到45%的挽损比例都存在,但绝大数都在20%-25%以下。

刑事案件判决后,判决文书会提及,集资参与人的投资比例分配相关的财产。主犯人员对全部的投资损失承担继续退赔的法律责任。从犯按照其参与或实施并导致投资损失的承担退赔责任。

实务中,若是刑事报案,大多数非吸案件中,投资人至少可以获取5%-25%的挽损。

民事诉讼即便胜诉,那么平台案涉的财产、被告人的个人财产、借款人偿还的财产等,优先于刑事案件的退赔,在民事案件中几乎没有多余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续,即便被告人刑满出狱,其所获的各种收入,也是优先于民事判决的返还或赔偿的。

因此,建议投资者还是先行报案,参与剩余的财产、追缴的财产及退赔(退赃)财产按比例分配。


关于公安侦查阶段错过了报案,是否还有机会维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犯罪行为,投资人应第一时间通过相关公安机关报案,并递交有关的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投资证明等证实自己作为投资人的相关证据,并得到公安机关的确认。这样,在刑事案件生效后,所剩余的财产、债务人的还款等才能在第一时间按比例受偿。

如果在公安侦查阶段没有及时去报案登记,亦可以在刑事案件移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提起公诉到法院审判阶段予以追加登记(申请补充登记、后续登记),在相关部门确认了投资人身份之后,也可以在案件生效后得到相应的比例清偿。

据此,如果上述程序均错过了,本案刑事案件终结或生效后,且财产已经分配完毕后,投资人亦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司法维权,这也是最后的一道可以挽回损失的司法程序与途径。


关于打击借款人恶意逃废债的法律责任

恶意逃废债本身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它作为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的关系,通常由民法来调整。但并不是所有的欠债都是逃废债,逃废债更强调债务人的主观故意。

换言之,有履行能力而不尽履行债务。民法上对逃废债的规则是将其作为民事违约处理。在行政法层面,有银行监管等相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措施防范和制裁恶意逃废债的行为,但并未将其上升为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因而缺乏相应的行政责任的保障,故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也难以达到制裁的目的。虽然刑法也未将恶意逃废债行为纳入调整范围,将其规定为犯罪并科以刑罚。但平台暴雷以来,存在大量的恶意逃废债,出借人(平台方)的损失不能得以弥补,恶意逃废债处置困境也极大地制约了司法办案进程,激化了社会矛盾。

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已经进行了相应的尝试。一是借款人明知平台资金来源并恶意逾期不还的,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二是借款人夸大借款资质从平台借贷并长期逾期,因非法占有公司(平台)钱款,涉嫌诈骗罪。三是借款人煽动他人对抗催收,情节严重的可能涉嫌寻衅滋事罪。四是借款人明知资金系非法集资款项并为平台嫌疑人提供银行账户转款或通过虚假借贷关系帮助隐匿资产的,可能涉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所得收益罪。



02
关于财物处置的问题


缺乏统一的有权机关统筹处置

尽管在跨区域涉众型案件中,可以由不同地区的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分别处理,并坚持统一指挥协调,统一财产处置,分别落实维稳。但因缺乏具体的操作性规范,无法真正有效实施与贯彻。

如在涉案财物不足以全部返还时,目前无法保证各地对集资参与人的返还比例相同,实践中,大量案件存在信息不畅、地方保护等各种原因,导致法院对本地投资人先行分配。造成其他部分非法集资参与人分配较少,或没有分配。进而导致部分集资参与人不满和误解,引发集体性、群体性上访。

上述原因触发的根源在于,缺乏有效的有权机构联系机制(统筹布局、统一管理),无法在办理跨区域经济案件时,具备有效、及时、协调解决追赃挽损的实质办法。


涉案财物追缴不易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资金流向广、隐蔽性强,甚至通过境外账户及(区块链、比特币、火币网、OKEX平台等)层层流转,法律关系复杂,且周期长,案发时资金链已断裂不能支付投资者本息,或主犯(实控人)携款潜逃,追缴难度,可见一斑。与此同时,办案实践中司法资源捉襟见肘,办案人员,尤其是专业人人员极少,效果不佳。

1、现有协助查询、查封、冻结机制落地执行不够

(1)银行账户的查询冻结。

虽然人民银行等机构系分别于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了协助查询机构,但开放查询业务依然存在各种突出问题,具体如下:

首次,各机构分别建立查询机制和渠道,但互不交叉,如公安部主要就侦查范围内的刑事案件取证查询,最高检系主要针对原自侦案件的查询,最高院系执行部门的查询机制。表面上已经建立了联合查询系统和机制,但并未真正实现公检法各阶段的全覆盖。

其次,查询结果无法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资金查控平台虽然能批量查询,但查询所需时间长,有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无法提供电子签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然后,查询便捷,但尚无法实现跨区域批量冻结,更无法实现长效性机制,涉案账户成百上千遍布全国各地,与此同时,除冻结外,还涉及续冻、轮候冻结等问题,不一而同地影响到涉案的追缴和及时性。

最后,线下银行网点柜台的查询权限不同,对于公安机关查询、冻结的法律手续不同,甚至对查询、冻结的法律时效亦存在不同的认识与差异,特别是,有些提供的交易明细或凭证内容,没有实质意义或证据作用,对梳理、分析涉案财物没有证据作用。

另外,涉及大量的非法集资涉案企业或行为人,通过第三方、第四方支付公司、火币网、OKEX等支付渠道,转移涉案资金,有些个别第三方支付公司以涉及保护客户隐私为由,不予办理或拒绝配合调查取证。

(2)房产土地的查询查封

房产土地在涉案财产中占据很大比例,鉴于案涉财产应分布或遍及全国各地,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等问题,有的涉及银行抵押,按揭、轮候查封等,致使落实对集中参与人的赔偿很难变现或实施。

2、涉案财物权属的认定难

涉案房产因权属不明延迟处置进程,影响到案件办理效果。如,有些房产涉及多个共有人,夫妻一方名字,第三人名下等,实务中,有效处置案涉房产相当棘手,案涉分晰资产等问题。

3、非法集资参与人获取的超出本金的非法所得难以追缴

《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的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这意味着本金已退还的,集资参与人取得的实际偿付本金之外的利息也应当依法追缴。

然而,实践中,由于未进入司法程序的涉案人员,对其如何追缴、如何操作,能否抵押、冻结等类似追缴强制措施,缺乏明确规定,于是从这些集资参与人手中超额获利,也是其他绝大部分集资参与人上访、缠访的诉求之一,不无关系。

03
涉案财物执行难

司法实践中,部分涉案财物由于自身存在轮候查封、证件不全等问题,或库存保管、评估变现难以实现,导致资产贬值或流失。


涉众型资产执行的具体使用存在争议

1、“先偿先得,剩余财产均分”原则对部分集资参与人权益侵害。

司法机关基本以现有报案参与人人数及非集资金额为参照,对全部涉案财物进行分配或预留极少部分金额,导致追缴的涉案财物已在判决中处理完毕,追加报案的集资参与人因不能分得赔偿而心理不平衡。“先偿先得,剩余财产均分”原则对部分集资参与人权益侵害问题凸显,往往导致集体信访造成维稳隐患,甚至现实危害。

2、执行比例存在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以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该规定虽然可以返还,但对于返还比例不明确,导致实践中同一案件的非法集资参与人受偿比例不均衡,并产生抵触情绪,同时亦容易造成集资参与人虚假指认,不利于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进行客观认定,更易引发新的社会稳定风险。

3、非法集资参与类案件中的从犯是否应退还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第五条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属于违法所得”,而《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但实务中,主犯与从犯均是否能足额赔偿或退赔,直接关系到能否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集资参与人的基本利益,切实权益。


传统司法机关的手段捉襟见肘

1、司法拍卖存在局限。

传统的司法拍卖存在实现成本高,成交率、成交价、透明率“三低”,恶意串标等乱象丛生以及极易滋生司法腐败等弊端,广受垢弊。

2、五证不全、土地变现难。

除了抵押、轮候、网签等影响变现的情况外,还有部分房产、土地五证不全、手续不全直接影响到拍卖。

3、部分合法经营项目的保值、增值问题。

案涉资金,有些资金投入到合法项目或用途,至案发时仍可继续经营并获利,但因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制度不完善,导致这些财产的直接损耗或流失。

4、易腐易坏易贬值的特殊涉案财物处置困难。

部分扣押财物(如汽车、办公家具、鲜活物品)难以入库,或财物易腐易坏易贬值,保管成本、租赁资金,以及汽车扣押时间周期长,贬值严重等,虽然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但在诉讼终结前到底由什么机关,在什么时候,以何种方式和途径处置,缺乏可操作性规定,导致公检法各部门均持观望态势,最后造成了大量损毁、贬值,失去了追赃挽损的及时性意义与初衷目的。



04
涉案财物的范围

依法准确确定涉案财物的范畴,积极的追缴,合理处置,最大幅度降低犯罪造成的损失,具有重要的法律作用和社会现实价值。


涉案财物的性质

《刑法》第六十四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有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该条可以明确得出,涉案财物并不是指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全部财物,而是指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犯罪分子本人财物。

在涉众型案件中,违法所得主要包括两种,一是实施非法集资行为人员的分红、工资、佣金及涉案单位账户的款项;二是行为人或涉案单位利用募集的款项对外进行投资或出借所持有、占有的诸如房产、土地使用权、债权、采矿权、股权、抵押权、合伙分红、生效判决的执行债权等财产性权益。


存在的问题剖析

1、帮助非法集资参与人所获得的非法所得。

包括但不限于咨询费、广告费、代言费、佣金、提成、奖励、分红等,还有高档写字楼不菲的租金,是否应纳入清退资金的范畴。

2、集资参与人获取超出本金的经济利益。

涉及到集资参与人巨额的奖励、分红、绩效、介绍费、利息、返点等。涉众型案件中,集资参与人不属于刑事案件被害人,但因其参与了非法集资活动,可以作为证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应当寻找有效方式对非法集资参与人获取超出本金的非法所得依法进行严格追缴。所谓严格追缴是指,应从初查阶段、源头落实,通过查获公司原始与真实的账簿、集资参与人合同,提取集资软件后台数据、收集集资参与人提供的信息,详查涉案账户资金走向、真实用途,并通过专业审计报告、司法会计报告等方法和手段,对未报案集资参与人进行逐一排查,锁定应追缴的款项。

3、涉案资金投向的项目股权、债权、矿权等特殊权利。

很多非法集资案件在刑事立案之前,大部分存在嫌疑人(被告人)转移财产给案外人的现象,导致刑事立案之后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追缴,必将损害到其他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确属违法所得或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应当判决返还集资参与人或没收上缴国库,判决返还集资参与人但没有认领的财物应当上缴国库;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

换言之,当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违法所得时,非法集资案件的受害人对财物享有绝对的受偿权,即使集资受害人没有认领或受偿后仍有剩余财产的,也是要上缴国库,而不会退还被告人。

05
涉案财物的执行探讨


涉案财物审前返还问题

涉案财物审前返还的前提是“权属明确”,而达到“权属明确”的标准并不容易,处置起来需要更加谨慎,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涉众型经济案件,参与人人数众多,且报案时间并不一致。

第二,由于集资参与人报案时间不一致,先后陆续报案,在判决前很难准确判断涉案具体金额,以及应返还的数额,在投资款没有全部追回的情况下,涉案财物不宜提前处置,否则存在极大的维稳风险隐患。


涉案财物发还比例的确定

争议最大问题,主要是资产财物发还比例的问题。

第一,在案涉案财物应当按比例发还。对于比例问题,建议予以按统一比例返还所有涉案扣押、冻结的财物,避免对集资参与人造成“同案不同赔”的不良法律效果和社会后果。

第二,应当留存相应比例进行发还。实践中,由于该类案件的投资人遍及全国各地,受制于信息不畅通等因素,时常发生前面已经报案的集资参与人先行受偿完毕后,在案资产已经全部发还,后续报案的集资参与人无法参与受偿情形。

鉴于此,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设定一个合理期限,超过合理期限仍不主张自己权利的,视为放弃参与受偿。


执行程序的相关流程(参照: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流程》等通知)(2018)

1、针对债权申报、登记和确认。公告债权、债务申报事宜→接受债权、债务的申报、申报人持本人合法有效证件、集资合同(协议)、收款收据(电子转账凭证),以及其他相关的资料办理债权、债务申报手续→对债权人身份、集资数额等资料进行登记造册,并逐笔登记相应的集资数额。

2、针对清退集资款事项步骤。协调有关银行签订委托清退集资款协议,明确集资款清退工作操作规范→解封、归并清退资金→实施清退(可以接受委托代理事务)。



0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高检会(2019)2号】

关于涉案财物追缴处置处置问题:

(一)办理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归集涉案财物,为统一资产处置做好基础性工作。其他涉案地办案机关应当及时查明涉案财物,明确其来源、去向、用途、流转情况,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并制作详细清单,对扣押款项应当设立明细账,在扣押后立即存入办案机关唯一合规账户,并将有关情况提供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移送、审查,处理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对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或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判决追缴或责令退赔,并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应当配合。

(三)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依法作出判决后,有关地方和部门应当在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统筹协调性,切实履行协作义务,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做好涉案财物清运、财产变现、资金归集、资金清退等工作,确保最大限度减少实际损失。

(四)根据有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

07
小结

综上所述,对于投资者挽回损失,应理性、合法合规维权,切勿“以身试法”。同时,我们也建议,并希望政府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建立金融消费者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充分发挥政府的职能部门作用,完善解决处理机制,畅通处理渠道,最大限度追赃挽损,切实维护当事人各方关切,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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