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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汪国栋:影视投资项目,投资客户、平台方暨 代理商相关的法律风险分析

发布时间:2020-09-28 23:12:07 来源:【金融维权之家】 阅读:

近期,上海警方成功破获首起影视投资合同诈骗案。犯罪嫌疑人通过虚增影视剧制作成本,夸大预期票房收益,骗取投资人投资款,涉案金额超过4500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涉及全国各地投资人260人之多。

事实上,影视投资项目不仅仅是上海地区,全国其他地区均有涉及,且愈演愈烈。影视投资项目名称或噱头琳琅满目、鱼龙混杂,并且近年来,影视项目平台资金链断裂,导致案涉的平台方、代理商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频繁触发,以及客户投诉、起诉、信访、报案等不断爆发,直接影响到社会稳定。

鉴于此,本文拟就影视投资项目,案涉客户、平台方与代理商案涉的民事、行政责任、刑事法律责任有哪些,以及相关建议梳理如下,希冀相关责任方有所裨益、有所启发。



 

主要法律观点


第一,关于案涉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二,关于案涉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三,关于案涉的刑事法律责任;
第四,相关建议;
第五,结语。


具体内容


01

关于案涉的民事法律责任


(一)认定《电影投资协议》有效,且签订撤资协议,返还客户投资款及利息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沪0105民初16077号】

1、法院查明的事实

2016年10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电影投资合同》,双方约定就共同制作电影《暗流》品牌电影项目达成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电影片名为《暗流》(暂定名),乙方联合出品方之一,甲方负责本项目的启动工作、本项目的投资、策划、运营、执行,乙方负责本项目的部分资金投资。协议第二条约定,本片拍摄制作预算总投资额度为200万元,由乙方负责投资50万元,占项目25%的股份。协议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拥有该电影的著作权,乙方为本片的出品单位之一,对剧组资金使用等财务重大事务和管理有表决权,甲乙双方共同享有本片著作权所带来的收益。协议第四条约定,如乙方在影片开机拍摄以后提出撤资,从开机之日开始计算,甲方在一年内退还乙方本金,并支付乙方投资本金的10%作为利润。则乙方不再享有著作权,不再享有股份带来的任何收益分成,如乙方已经获得本片现金收益,甲方将从乙方本金里扣除。

2016年11月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赵纯心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50万元。2016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证明》,表示收到原告的投资款50万元。

另,2017年5月3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撤资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电影投资合同》,经协商,就乙方撤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1.电影《暗流》现已更名为《惊奇拍案》;2.乙方已于2016年11月投入影片50万元,占本项目25%股份;3.开机之日为2016年11月27日。二、乙方依合同第四条第3点提出撤资。三、乙方承诺,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享有电影《惊奇拍案》的著作权,不再享有股份带来的任何利益分成,如乙方已经取得本片现金收益,甲方可从乙方本金里扣除;2.乙方不再作为联合出品方之一。四、甲方依合同第四条第3点作出如下承诺,1.甲方同意乙方撤资;2.至2017年10月31日前,甲方退还乙方本金50万元,并向乙方支付此本金的10%即5万元作为利润,两者合计55万元,划入乙方账户。

2、法院认为

《电影投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被告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就电影的拍摄负有出资义务,并由此享有未来电影收益及电影著作权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影投资合同》、《撤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并不存在显失公平之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

现《撤资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0月31日前返还原告本金50万元及利润5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被告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相关的法律依据:

《民法总则》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认定《投资电影协议》有效,但投资收益的合同目的长期无法实现,投资者有权解除案涉协议,平台方返还投资款及利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京01民终2700号】

1、法院查明的事实

2015年1月26日,中銮公司(甲方)与马小懿(乙方)签订涉案协议,主要 内容约定:双方根据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决定联合投资电影《敦煌 --玉灵天下》(暂定名,以下简称“该片”)有关事宣,达成如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第二条、投资条款。该剧由甲方与中舜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舜公司)共同投资,风险共担、利益共享。该剧总投资人民币1.2亿元,由甲方负责影片的承制、营销、宣传等主要工作。甲方同意乙方以230万元投资甲方,占该片总投资的1.92%,按投资比例享有全球与该片相关 全部收益所得。乙方应于本合约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不晚于2015年2月l5日),全额汇入投资额。……第九条、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生效后,投资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协议相关条款,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无论何原因违 约致使该剧不能正常拍摄或发行的,违约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因为甲方故意或者其他非客观因素导致影片无法建组进行正常拍摄的,甲方应当退回乙方投资中銮文化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小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OpenLaw.CN 开放法律联盟第 2 页款项;如果因为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将投资款打入帐户,致使项目进展受到影响的,乙方应当对甲方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第十条、争议的处理。本协议双方对本协议有关条款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应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果未能协商一致,提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2月9日,马小懿将230万元投资款汇入中銮公司的银行账户;中銮公司出具收据,载明 :收到马小懿投资款230万元。

至今,前述协议中约定的电影尚未建组拍摄。

2、法院认为

中銮公司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的懈怠行为,案涉电影至今未能建组拍 摄,中銮公司须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马小懿的款项投入中銮公司至今已达四年零九个月,电影项目至今无法确定能否拍摄、何时拍摄,该现状,已经远远超出投资人的合理预期。投资人的合同目的迟迟无法实现,有违公平原则;中銮公司以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为由,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置投资人的合法利益于不顾,有违诚信原则。马小懿要求解除案涉协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法院判决

一、马小懿与中銮文化公司于2015年1月 26日签订的《联合投资电影协议书》自2019年9月23日起解除;
二、中銮公司返还马小懿投资款23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均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中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小懿保费损失3220元;四、驳回马小懿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相关法律依据:

《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三)客户以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法院以案涉纠纷涉嫌经济犯罪,并移送公安机关受理,驳回客户的起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京0105民初67588号】

1、法院查明的事实


王淑英与海佛兴民公司、美和影视公司于2018年2月23日签订《基金联合投资协议》,投入本金30万元,投资“月嫂先生”电视剧项目,投资一年期限已届满,海佛兴民公司、美和影视公司未返还本金、支付利息。

2、法院认为


现公安机关已就海佛兴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入元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开展立案侦查,且本案亦确实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3、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王淑英的起诉。

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因此,对于影视项目投资协议纠纷,案涉协议纠纷,不同的法院的认定不一致,甚至存在刑民交叉的法律责任。尤其是,有些法院以案涉纠纷涉嫌经济犯罪为由,移送由管辖的公安机关受理。这点应格外重视。



02

关于案涉的行政法律责任


作为平台方的电影影视项目,涉及的法律依据主要为:

(一)电影管理条例(2001)

1、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作为电影的制片、进口、出口、发行和放映之平台方,应申请并由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实行许可制度,包括《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等,并实行《摄制电影许可证》和《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年检制度。

2、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第七章罚则相关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相关电影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


1、依据《电影产业促进法》的相关规定,从事电影创作、摄制、发行、放映等活动(电影活动),应申请并由电影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实行《电影公映许可证》、《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许可制度。


2、依据《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章法律责任,对于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以及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许可证、批准或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批准或证明文件的,由相关电影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对于电影影视项目的业务,由于涉及行政审批许可,若是没有相关的许可证、批准或证明文件,不但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亦存在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不同倍数的罚款。


03

案涉的刑事法律责任


需要特别说明是,居间代理商可能或成为平台方(正犯)的共犯,与此同时,同一个案件中,主犯涉嫌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从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即涉嫌不同的定性,导致量刑上截然不同。

1、法院查明的事实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关于郝铃声、杨放的犯罪事实认定


经查,本案郝铃声、杨放作为三道集团、天易家禾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明知推广虚拟货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仍伙同崔某等人以发展影视事业为幌子、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宣传、推广区块链项目以及虚拟货币作为区块链技术对影视文化发展的作用等,从而鼓动社会公众购买LCC、PTO等虚拟货币,以达到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目的,该事实有集资参与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手机中提取的相关宣传资料、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郝铃声、杨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足资认定。


上诉及辩护提出郝铃声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认定杨放构成犯罪的部分事实不清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2)关于郝铃声、杨放在案中的作用、地位认定

经查,1、在宣传、推广LCC等虚拟货币的过程中,郝铃声、杨放分别系以三道集团执行董事、天易家禾公司执行总裁的高层管理人员的身份出现;除此之外,郝铃声还供认曾与崔某专门外出考察区块链、PTO虚拟货币等项目,三道集团、天易家禾公司的法务总监邓某文也证实在处理有关LCC方面的投诉时其需要向郝铃声了解情况;而杨放除参与虚拟货币的宣传、推广外,还直接收取集资参与人投资款,曾在天易家禾公司工作的杨万亮也指证杨放是涉案LCC和PTO项目的主要策划。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郝铃声、杨放不仅是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而且也是推广LCC等虚拟货币的主要成员。

2、银行转账记录显示,郝铃声、杨放在案发时间段从崔某处收取了巨额转账,特别是在LCC网络平台被关停后,两人的相关账户在短时间内分别收到崔某、公司财务高达几百万元的转款,对这些款项的合法性两人均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和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综上,本案虽然因崔某未在案等原因无法查明郝铃声、杨放在案中的具体分工,但两人作为高层管理人员和虚拟货币推广的主要成员,积极参与虚拟货币的宣传、推广,并从中非法获利的事实足资认定,两人在案中所起作用并非次要,系主犯。

上诉及辩护提出原判错误认定郝铃声、杨放为主犯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3)关于原判判令连带退赔是否适当及退赔数额的认定问题

经查,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对审判时1某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本案郝铃声、杨放与崔某等人系非法集资共同犯罪,崔某等人未在案不影响郝铃声、杨放退赔责任的承担,原判判令二人与同案人连带退赔集资参与人损失并无不当。

但根据广东诚安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以及部分集资参与人的陈述,提供转账凭证的85名集资参与人合共“支出”22842621.25元的同时,也有少部分集资人有“收入”部分资金,即部分损失已经退回,该部分数额应从损失及退赔数额中剔除,原判认定本案损失数额时未剔除已经退回的部分、判令郝铃声、杨放与同案人连带赔偿22842621.25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具体退赔数额由侦查机关查明后依法处理。

2、法院认为

上诉人郝铃声、杨放参与推广虚拟货币非法交易,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在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上诉人郝铃声、杨放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上诉人郝铃声、杨放参与犯罪造成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上诉人及同案人利用深圳天易家禾影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及相关影视做为平台参与推广宣传,冻结该公司的相关款项依法列入退赔范围。本案涉及区域广泛,人数众多,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数额巨大,社会影响及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

原判除认定集资参与人损失的具体数额与查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外,其余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郝铃声、杨放上诉及郝铃声、杨放的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不予采纳。

3、法院判决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刑初185、47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对上诉人郝铃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及对上诉人杨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的原判。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刑初185、472号刑事判决第三、四判项。

三、责令上诉人郝铃声、杨放与同案人连带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四、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冻结上诉人杨放的账户6214862745131419、6217003320052483339,深圳天易家禾影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18650000000021804、699335081内的款项列入退赔范围。


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集资诈骗罪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黑02刑终226号】

1、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祁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祁坤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集资款共达1200余万元,其中仅有一小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拍摄影视作品,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所筹资金无法返还,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是以诈骗方法获取他人资金,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特征。

故祁坤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祁坤辩称其没有诈骗故意及辩护人提出祁坤无非法占有故意而向不特定的人吸收存款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祁坤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向周某2集资15万元一事,因周某2及实际出资人宋某均证实收到过利息,且宋某认可收到利息款共15.45万元,即案发前该起集资款项已全部返还,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减除。

2、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祁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投资市场改造等事实,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仍承诺给付高额利息,先后向多人非法集资,造成被集资人的大部分资金无法偿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祁坤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祁坤在其经营的影视传媒公司亏损、负债,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虚构事实,以高息为诱饵,向多名被害人集资达1200余万元,致使所筹资金无法返还,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使被害人遭受损失,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特征。

故祁坤所提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3、终审判决

一、被告人祁坤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对被告人祁坤的违法所得予以依法追缴返还给各被害人。

相关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合同诈骗罪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号【(2016)京03刑初117号】


1、检察院指控


北京乐艳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荣杰,虚构其有能力拍摄电视剧,并承诺于2011年2月在中央电视台播出,其以北京乐艳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成某(男,46岁,大韩民国人)所代表的日本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签订《心手相连》电视剧的投资合同,分两次骗取该日本公司人民币共计1100万元。

2、法院认为


在案证据证实,北京乐艳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荣杰在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拍摄电视剧在央视播放的事实,被害单位基于此事实向北京乐艳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汇款;另,北京乐艳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不具备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亦没有进行电视剧拍摄的相关工作,即没有实施履行合同的行为。

北京乐艳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害单位电视剧投资款之后,即日将绝大部分投资款用于支付房租、结算前期装修费用等用途,均不属于投资性支出;且从借款后直至案发,北京乐艳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没有归还被害单位任何钱款;故北京乐艳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

被告人全荣杰作为北京乐艳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单位名义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全荣杰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3、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全荣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31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万元发还被害单位。

相关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据此,在电影影视项目投资中,平台方是否承诺还本付息或固定收益、是否具有真实的项目,以及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客户投资款项,由此涉及相应的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刑事责任。

 


04

我们的建议


(一)电影影视项目平台方

1、作为电影影视项目的平台方,应具备相关的许可证、批准或证明文件,方可从事相应的电影影视项目

2、电影影视项目,应具备真实的投资项目,且不存在虚构或夸大事实,投资款项与投资项目不成正比,容易引发资金链断裂法律风险与崩盘。

3、对于客户投资的款项,平台方应及时告知客户款项的资金用途、案涉项目的进度等客观真实信息,投资者对此享有知情权和相关的建议权。

4、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 二、准确适用清理整顿政策界限 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应予以清理整顿。(四)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权益在其存续期间,无论在发行还是转让环节,其实际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以信托、委托代理等方式代持的,按实际持有人数计算。”之规定,投资客户人数不得超过200人

5、投资客户应当是企业法人客户,而非自然人客户。

6、平台方与客户签订的《电影投资协议书》应当明确约定投资风险,不得承诺保本收益或固定收益,以及项目的真实情况,特别是违约责任应细化并具有实务可操作性条款。

7、投资客户的款项,应汇至平台方对公账户或基本账户,抑或第三方监管账户,不得汇至指定的个人账户。与此同时,应做到专款专用,使用的资金应当与项目成正比,且具有相应的审计鉴定机构出具审计报告

8、平台方与居间代理机构签订《居间合作协议书》时,应特别明确居间商不得夸大宣传、误导投资者等不当、欺诈、不法行为,由此所涉的法律责任(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应由居间商自行承担。对于居间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平台方有权向居间商代理商追偿,并约定由代理商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法律后果。

9、居间代理商应当是企业法人机构,而非自然人,对于居间代理商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且应是实缴的注册资金,而非认缴,突显居间代理机构的经济实力。代理商佣金亦可按比例给付,建议不要全部返佣,预留作为合规款项资金。

10、对于三次以上投诉的居间代理商,平台方应及时终止(或解除)与居间代理机构合作协议书,该条款应在《居间合作协议书》中予以明确。对于投诉次数或事项,应细化并明确。

(二)电影影视项目的居间代理商(代理机构)

作为电影项目平台方的居间代理机构,在居间业务拓展过程中,应避免不实宣传,不得以居间商的身份变相非法集资或融资,不得向交易商作返佣承诺、获利保证或共担风险承诺等。

(三)投资客户

1、作为投资的客户,应理性投资,尤其是在投资前,应查阅电影影视项目的平台方是否具有该电影项目相关的许可证、批准或证明文件

2、客户查阅或核实渠道,包括但限于电影行政主管部门、政府官方网站、电话咨询等。

3、客户在与电影影视平台方签订《电影投资协议书》时,应着重审查该协议约定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该电影项目的资质证明文件,应作为协议的附件内容,投资款项的收款方、电影影视项目的进度条款,违约责任,以及协议解除或终止的特别条款等。

4、另,对于格式条款的《电影投资协议书》,客户可以要求与电影影视项目的平台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对于补充协议书内容与《电影投资协议书》内容不一致或冲突的,以补充协议书内容为准。以利于明确约定投资客户的合法权益。

投资客户一旦发生投资纠纷,应理性维权,切不可以身试法,应尽快需求专业律师的法律服务。


05

结语


电影影视项目行业,案涉客户投资款项协议纠纷或法律责任,本质亦属于金融法律风险,离不开金融属性的本质特征。“投资有风险、入市需谨慎”,你贪的是高额的回报或分红,别人贪的是你的本金。客户应理性投资,避免盲目或跟风投资。愿天下“无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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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相关法律依据:

《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三)客户以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法院以案涉纠纷涉嫌经济犯罪,并移送公安机关受理,驳回客户的起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京0105民初67588号】

1、法院查明的事实


王淑英与海佛兴民公司、美和影视公司于2018年2月23日签订《基金联合投资协议》,投入本金30万元,投资“月嫂先生”电视剧项目,投资一年期限已届满,海佛兴民公司、美和影视公司未返还本金、支付利息。

2、法院认为


现公安机关已就海佛兴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入元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开展立案侦查,且本案亦确实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3、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王淑英的起诉。

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因此,对于影视项目投资协议纠纷,案涉协议纠纷,不同的法院的认定不一致,甚至存在刑民交叉的法律责任。尤其是,有些法院以案涉纠纷涉嫌经济犯罪为由,移送由管辖的公安机关受理。这点应格外重视。



02

关于案涉的行政法律责任


作为平台方的电影影视项目,涉及的法律依据主要为:

(一)电影管理条例(2001)

1、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作为电影的制片、进口、出口、发行和放映之平台方,应申请并由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实行许可制度,包括《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等,并实行《摄制电影许可证》和《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年检制度。

2、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第七章罚则相关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相关电影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


1、依据《电影产业促进法》的相关规定,从事电影创作、摄制、发行、放映等活动(电影活动),应申请并由电影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实行《电影公映许可证》、《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许可制度。


2、依据《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章法律责任,对于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以及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许可证、批准或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批准或证明文件的,由相关电影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对于电影影视项目的业务,由于涉及行政审批许可,若是没有相关的许可证、批准或证明文件,不但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亦存在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不同倍数的罚款。


03

案涉的刑事法律责任


需要特别说明是,居间代理商可能或成为平台方(正犯)的共犯,与此同时,同一个案件中,主犯涉嫌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从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即涉嫌不同的定性,导致量刑上截然不同。

1、法院查明的事实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关于郝铃声、杨放的犯罪事实认定


经查,本案郝铃声、杨放作为三道集团、天易家禾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明知推广虚拟货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仍伙同崔某等人以发展影视事业为幌子、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宣传、推广区块链项目以及虚拟货币作为区块链技术对影视文化发展的作用等,从而鼓动社会公众购买LCC、PTO等虚拟货币,以达到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目的,该事实有集资参与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手机中提取的相关宣传资料、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郝铃声、杨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足资认定。


上诉及辩护提出郝铃声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认定杨放构成犯罪的部分事实不清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2)关于郝铃声、杨放在案中的作用、地位认定

经查,1、在宣传、推广LCC等虚拟货币的过程中,郝铃声、杨放分别系以三道集团执行董事、天易家禾公司执行总裁的高层管理人员的身份出现;除此之外,郝铃声还供认曾与崔某专门外出考察区块链、PTO虚拟货币等项目,三道集团、天易家禾公司的法务总监邓某文也证实在处理有关LCC方面的投诉时其需要向郝铃声了解情况;而杨放除参与虚拟货币的宣传、推广外,还直接收取集资参与人投资款,曾在天易家禾公司工作的杨万亮也指证杨放是涉案LCC和PTO项目的主要策划。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郝铃声、杨放不仅是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而且也是推广LCC等虚拟货币的主要成员。

2、银行转账记录显示,郝铃声、杨放在案发时间段从崔某处收取了巨额转账,特别是在LCC网络平台被关停后,两人的相关账户在短时间内分别收到崔某、公司财务高达几百万元的转款,对这些款项的合法性两人均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和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综上,本案虽然因崔某未在案等原因无法查明郝铃声、杨放在案中的具体分工,但两人作为高层管理人员和虚拟货币推广的主要成员,积极参与虚拟货币的宣传、推广,并从中非法获利的事实足资认定,两人在案中所起作用并非次要,系主犯。

上诉及辩护提出原判错误认定郝铃声、杨放为主犯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3)关于原判判令连带退赔是否适当及退赔数额的认定问题

经查,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对审判时1某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本案郝铃声、杨放与崔某等人系非法集资共同犯罪,崔某等人未在案不影响郝铃声、杨放退赔责任的承担,原判判令二人与同案人连带退赔集资参与人损失并无不当。

但根据广东诚安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以及部分集资参与人的陈述,提供转账凭证的85名集资参与人合共“支出”22842621.25元的同时,也有少部分集资人有“收入”部分资金,即部分损失已经退回,该部分数额应从损失及退赔数额中剔除,原判认定本案损失数额时未剔除已经退回的部分、判令郝铃声、杨放与同案人连带赔偿22842621.25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具体退赔数额由侦查机关查明后依法处理。

2、法院认为

上诉人郝铃声、杨放参与推广虚拟货币非法交易,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在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上诉人郝铃声、杨放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上诉人郝铃声、杨放参与犯罪造成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上诉人及同案人利用深圳天易家禾影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及相关影视做为平台参与推广宣传,冻结该公司的相关款项依法列入退赔范围。本案涉及区域广泛,人数众多,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数额巨大,社会影响及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

原判除认定集资参与人损失的具体数额与查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外,其余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郝铃声、杨放上诉及郝铃声、杨放的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不予采纳。

3、法院判决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刑初185、47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对上诉人郝铃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及对上诉人杨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的原判。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刑初185、472号刑事判决第三、四判项。

三、责令上诉人郝铃声、杨放与同案人连带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四、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冻结上诉人杨放的账户6214862745131419、6217003320052483339,深圳天易家禾影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18650000000021804、699335081内的款项列入退赔范围。


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集资诈骗罪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黑02刑终226号】

1、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祁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祁坤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集资款共达1200余万元,其中仅有一小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拍摄影视作品,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所筹资金无法返还,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是以诈骗方法获取他人资金,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特征。

故祁坤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祁坤辩称其没有诈骗故意及辩护人提出祁坤无非法占有故意而向不特定的人吸收存款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祁坤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向周某2集资15万元一事,因周某2及实际出资人宋某均证实收到过利息,且宋某认可收到利息款共15.45万元,即案发前该起集资款项已全部返还,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减除。

2、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祁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投资市场改造等事实,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仍承诺给付高额利息,先后向多人非法集资,造成被集资人的大部分资金无法偿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祁坤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祁坤在其经营的影视传媒公司亏损、负债,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虚构事实,以高息为诱饵,向多名被害人集资达1200余万元,致使所筹资金无法返还,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使被害人遭受损失,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特征。

故祁坤所提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3、终审判决

一、被告人祁坤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对被告人祁坤的违法所得予以依法追缴返还给各被害人。

相关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合同诈骗罪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号【(2016)京03刑初117号】


1、检察院指控


北京乐艳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荣杰,虚构其有能力拍摄电视剧,并承诺于2011年2月在中央电视台播出,其以北京乐艳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成某(男,46岁,大韩民国人)所代表的日本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签订《心手相连》电视剧的投资合同,分两次骗取该日本公司人民币共计1100万元。

2、法院认为


在案证据证实,北京乐艳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荣杰在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拍摄电视剧在央视播放的事实,被害单位基于此事实向北京乐艳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汇款;另,北京乐艳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不具备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亦没有进行电视剧拍摄的相关工作,即没有实施履行合同的行为。

北京乐艳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害单位电视剧投资款之后,即日将绝大部分投资款用于支付房租、结算前期装修费用等用途,均不属于投资性支出;且从借款后直至案发,北京乐艳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没有归还被害单位任何钱款;故北京乐艳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

被告人全荣杰作为北京乐艳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单位名义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全荣杰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3、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全荣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31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万元发还被害单位。

相关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据此,在电影影视项目投资中,平台方是否承诺还本付息或固定收益、是否具有真实的项目,以及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客户投资款项,由此涉及相应的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刑事责任。

 


04

我们的建议


(一)电影影视项目平台方

1、作为电影影视项目的平台方,应具备相关的许可证、批准或证明文件,方可从事相应的电影影视项目

2、电影影视项目,应具备真实的投资项目,且不存在虚构或夸大事实,投资款项与投资项目不成正比,容易引发资金链断裂法律风险与崩盘。

3、对于客户投资的款项,平台方应及时告知客户款项的资金用途、案涉项目的进度等客观真实信息,投资者对此享有知情权和相关的建议权。

4、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 二、准确适用清理整顿政策界限 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应予以清理整顿。(四)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权益在其存续期间,无论在发行还是转让环节,其实际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以信托、委托代理等方式代持的,按实际持有人数计算。”之规定,投资客户人数不得超过200人

5、投资客户应当是企业法人客户,而非自然人客户。

6、平台方与客户签订的《电影投资协议书》应当明确约定投资风险,不得承诺保本收益或固定收益,以及项目的真实情况,特别是违约责任应细化并具有实务可操作性条款。

7、投资客户的款项,应汇至平台方对公账户或基本账户,抑或第三方监管账户,不得汇至指定的个人账户。与此同时,应做到专款专用,使用的资金应当与项目成正比,且具有相应的审计鉴定机构出具审计报告

8、平台方与居间代理机构签订《居间合作协议书》时,应特别明确居间商不得夸大宣传、误导投资者等不当、欺诈、不法行为,由此所涉的法律责任(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应由居间商自行承担。对于居间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平台方有权向居间商代理商追偿,并约定由代理商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法律后果。

9、居间代理商应当是企业法人机构,而非自然人,对于居间代理商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且应是实缴的注册资金,而非认缴,突显居间代理机构的经济实力。代理商佣金亦可按比例给付,建议不要全部返佣,预留作为合规款项资金。

10、对于三次以上投诉的居间代理商,平台方应及时终止(或解除)与居间代理机构合作协议书,该条款应在《居间合作协议书》中予以明确。对于投诉次数或事项,应细化并明确。

(二)电影影视项目的居间代理商(代理机构)

作为电影项目平台方的居间代理机构,在居间业务拓展过程中,应避免不实宣传,不得以居间商的身份变相非法集资或融资,不得向交易商作返佣承诺、获利保证或共担风险承诺等。

(三)投资客户

1、作为投资的客户,应理性投资,尤其是在投资前,应查阅电影影视项目的平台方是否具有该电影项目相关的许可证、批准或证明文件

2、客户查阅或核实渠道,包括但限于电影行政主管部门、政府官方网站、电话咨询等。

3、客户在与电影影视平台方签订《电影投资协议书》时,应着重审查该协议约定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该电影项目的资质证明文件,应作为协议的附件内容,投资款项的收款方、电影影视项目的进度条款,违约责任,以及协议解除或终止的特别条款等。

4、另,对于格式条款的《电影投资协议书》,客户可以要求与电影影视项目的平台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对于补充协议书内容与《电影投资协议书》内容不一致或冲突的,以补充协议书内容为准。以利于明确约定投资客户的合法权益。

投资客户一旦发生投资纠纷,应理性维权,切不可以身试法,应尽快需求专业律师的法律服务。


05

结语


电影影视项目行业,案涉客户投资款项协议纠纷或法律责任,本质亦属于金融法律风险,离不开金融属性的本质特征。“投资有风险、入市需谨慎”,你贪的是高额的回报或分红,别人贪的是你的本金。客户应理性投资,避免盲目或跟风投资。愿天下“无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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