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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文!被坑害的小散们维权路更顺畅了!

发布时间:2019-11-16 17:27:08 来源:【金融维权之家】 阅读:

上证报中国证券网讯 小散的维权之路有多艰辛?来看看上市公司和散户如何斗智斗勇。

  散户A:我要告甲公司做假账,虚假欺骗!不信你看看行政处罚书 。

  上市公司:有行政处罚也不一定会被法院判为重大性,只要金额不大,我还可以挣扎一下。

  散户B:我要索赔!证监会立案调查前我买入的,应该全赔!

  上市公司:抱歉,揭露日应该从行政处罚下达日算起,您在此前清仓了,我们不负责赔偿哦。

  上述这些上市公司与散户讨价还价的理由,今后就明确站不住脚了。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纪要》),重点对公司纠纷、合同纠纷、担保纠纷、金融纠纷、破产纠纷等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争议问题统一裁判思路。

  对这一份纪要中的一些要点,上证报采访了多位律师进行了专业的解读,整理如下:

  要点一:只要被证监会处罚,就是对投资有重大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会提出重大性问题作为抗辩,但最终大部分都是以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作为存在重大性的依据。但是近几年来,部分法院对于重大性问题进行独立的司法审查,并作出信披违规行为没有重大性的认定而驳回原告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的判例。

  重大性是指可能对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具有重要影响的信息,虚假陈述已经被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应当认为是具有重大性的违法行为。

  《会议纪要》第85条明确虚假陈述已经被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应当认为是具有重大性的违法行为。重大性问题不在属于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对方提出抗辩的应该走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

  胡清律师强调,这并不是说法院可以直接依据证监会的行政处罚结果直接认定信披违规主体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是说审查的重点应当是放在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对理性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影响,若产生影响则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尔康制药的财务造假案就是一个典型案例,该案最终总赔付金额仅为7030.6万元,远低于投资者5.56亿元的索赔金额,其中就有涉及重大性的判定。

  一审判决书认为,尔康制药2015年虚增营业收入1805.89万元、虚增净利润1585.97万元,仅占当期营业收入的1.03%、净利润的2.62%,在公司营业收入和净利润中占比微小,不会对公司的业绩及重要财务指标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也不会误导投资者对公司的业绩产生错误的判断。因此,尔康制药2015年的信息披露行为不构成重大事件。

  胡清表示,现在纪要对重大性做出了明确规定之后,像尔康制药这样的案子,放到现在可能不会对重大性再做审判了,其实也就是说审查的重点从虚假陈述是否重大,变成对理性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影响的判断。

  要点二:类“集体诉讼”为维权省时省力

  如果一千个投资者告同一家公司,每个人分别开庭审理,意味着同一侵害事实的认定要重复一千次。这就是以前的“一案一审”模式,造成案件激增,不仅对法院工作造成很大压力,对小散来说也是既费时又费力。

  而现在,“代表人”诉讼的方式将这一流程大大简化,也减轻了投资者、法院的负担。

  《纪要》第81条关于“立案登记”提出:多个投资者就同一虚假陈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采用代表人诉讼方式对案件进行审理的,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时可以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所描述的虚假陈述的数量、性质及其实施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等时间节点,将投资者作为共同原告统一立案登记。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多个虚假陈述的,可以分别立案登记。

  “这意味着只需选出代表人后开庭审理,作出示范判决,以后同类案件无需开庭审理,可在示范判决基础上委托到第三方进行调解等尝试。”北京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沈涛表示,这个条例在现实中非常有意义,投资者维权意识比以前要强烈,800甚至1000人诉讼维权的案子逐渐增多,在新的审理方式下,投资者会更加省时省力。

  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胡清表示,在案件审理方式方面,一些人民法院已经进行了将部分案件合并审理、在示范判决基础上委托调解等尝试,如上海金融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

  今年5月5日,上海金融法院对方正科技系列案件进行判决,这也是全国首例证券群体性纠纷示范案例。据上海金融法院统计,该院共受理近千名投资者对方正科技提起的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索赔总额约1.69亿元。

  上海金融法院依照该院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相关规定,依职权将卢某等4位股民的案件选定为示范案件。最终支持4名原告投资者的部分索赔请求,获赔最多的一名投资者获赔金额达18万余元。这一判决生效后,将为涉及这个系列案件的上千名投资者提供快速解决的流程示范。

  要点三:索赔认定时间有了统一标准

  在案件审判中,对于投资者来说,最为关心的还是索赔的认定。而其中非常关键的就是对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这关系到投资者是否有资格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以及投资者损失的计算。

  因此,关于揭露日的认定往往成为争议焦点。

  以往有的案件是按照上市公司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日作为揭露日,也有的案件如大智慧,是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下达日为立案调查日。现在更加倾向于以证监会立案调查日,以及权威媒体曝光等作为揭露日。

  本次纪要中的第84条对揭露日的认定做出了明确表述:虚假陈述的揭露和更正,是指虚假陈述被市场所知悉、了解,其精确程度并不以“镜像规则”为必要,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原则上,只要交易市场对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权威媒体刊载的揭露文章等信息存在着明显的反应,对一方主张市场已经知悉虚假陈述的抗辩,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胡清表示,这个条例意味着,以后将更加倾向于将证监会立案调查日作为揭露日,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被权威媒体首次曝光,造成公司股价有所反应,也可以作为揭露日。对揭露日的统一将会对于哪些股民可以索赔,以及案件的索赔区间都会产生影响。

  沈涛认为,以行政处罚告知书为揭露日可能存在一定的争议,比如在证监会调查日之后,行政处罚告知书之前买入股票的股民可能有机可投,若股票上涨可以卖出盈利,如果股票下跌可以找上市公司索赔,不太符合市场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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