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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宜春 周某堃等人操纵证券市场案

发布时间:2023-12-05 来源:【金融维权之家】 阅读:

01基本案情

2019年4月,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对周某堃等人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罪立案侦查。

案侦发现,2017年,周某堃、雷某平等人开通并控制多个证券账户,从事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下称“新三板”)股票承销业务,通过协议转让的交易方式直接以约定好的低价从相关企业原始股东、代理商处大笔受让“湖南XX”等8只新三板挂牌股票,再利用涉案证券账户组进行自买自卖,频繁虚假交易,控制并恶意拉升8只新三板股票价格。将股价拉升到高价位后,周某堃等人即依托公司名下直销和渠道团队运用营销“话术”,编造上述股票即将通过IPO审核、短期内转入主板上市等虚假利好信息以招揽客户,诱导投资者高价接盘其所持有的股票,非法获利1.4亿余元。

2021年9月,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周某堃等8人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分别处以有期徒刑七年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至五万元不等的刑罚。


02法律分析

(一)关于“蛊惑交易”操纵行为性质认定

周某堃等人低价买入股票后,编造挂牌公司即将通过IPO审核转入A股市场等虚假信息,诱导投资者高价买价买入其所持股票,期间相关股票交易价格、交易量出现了较为明显的异常波动,其上述行为构成《证券法》规定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即“蛊惑交易”操纵。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中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犯罪。

(二)关于在新三板市场实施操纵行为如何适用《司法解释》问题

《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对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转系统中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严重破坏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的,比照本解释的规定执行,但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除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实施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本案中,周某堃等人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在己方实际控制的账户组之间进行证券交易,以及利用虚假或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等手段,在新三板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严重破坏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依照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应以操纵证券市场罪追究刑事责任。


03专家点评

该案案值巨大、犯罪手法专业隐蔽、团伙结构层级复杂、涉及人员众多,办案单位精准分析研判、深入调查取证,取得了侦办新三板市场操纵犯罪案件的新突破,对打击防范证券犯罪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新三板市场是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重要组成部分,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新三板市场活跃度相对低、股票价格易受影响等特点,实施操纵行为谋取不法利益,严重破坏证券市场管理秩序。因此,对新三板市场的操纵行为应当依法从严打击,公安机关具体办案过程中应准确理解适用法律,做到不枉不纵,以更好地维护资本市场秩序与投资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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