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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的金融纠纷化解之道

发布时间:2021-06-02 10:08:44 来源:【金融维权之家】 阅读:

近日,“多元纠纷化解云课堂”系列公益网课第二季第二期开播,直播主题是“民法典时代的金融纠纷化解”,深圳金融法庭尚彦卿法官作主旨演讲并参与互动交流,在线观看人数超过了2万人次。

·引言 ·

此表是2016年-2020年深圳两级法院金融案件收结案情况,五年之间,收结案都增加了五倍左右。金融纠纷的增长,使得金融纠纷的化解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

金融纠纷化解的理念

● 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理念

这一理念的本质是要处理好保护金融债权与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的关系。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实体经济是金融的本源。金融如果脱离了实体经济,陷入‘以钱生钱’的非理性扩张之中,就只能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为实体经济服务是金融的天职,是金融的宗旨。”在金融纠纷化解中贯彻这一理念可以从三个方面入手:

其一,严格依法规制民间借贷;

其二,依法限制银行利率标准;

其三,要规范和促进直接服务实体经济的融资方式,拓宽金融对实体经济的融资渠道。

可能大家比较关注的是第二个措施。

通过图中的利率管制的历史可以看出,金融借款利率限制问题至今悬而未决!金融借款利率历史上系央行管制,取消上限后,没有规定,这是利率市场化的必然结果。但这是否意味着金融借款可以无节制地约定过高利率呢?答案是否定的。


在金融处于不完全竞争及银行高利润的大背景下,实体经济的发展事实上受到了挤压。金融偏离了实体经济而一枝独秀,这显然背离了金融发展的本源。由此,对借款利率进行限制成为必然。过去,全国各级法院绝大部分判决均对金融借款的利率做了限制,整体而言,民间借贷的上限即为用资的天花板(过去是24%,现在是4倍LPR)。从“金融服务实体”这一理念出发,限制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率则好理解多了。

 维护金融安全的理念

这一理念本质上是要处理好金融创新与防范金融风险的关系。鼓励金融创新,必须是在保证金融安全的前提下的创新。在过去几年中,国家对P2P的处理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对于合法的网贷,以自有资金并对相关证据做了第三方存证认证的网贷,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 优先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理念

这一理念的本质是处理好平等保护和适当强化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关系。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经历了“买者自负、风险自担”到“卖者有责、买者自负”,再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三个阶段。客观来讲,在过去,金融审判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视程度是不够的,直到2015年,《八民会议纪要》才以领导讲话的形式提出来,2019年《九民会议纪要》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作出专门规定。这一理念的贯彻仍需时日。

● 穿透式审查的理念

这一理念的本质是处理好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关系。穿透式审查更多关注的是契约正义,司法判决中的表现形式是:“名为……实为……”,金融纠纷常见的如: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等。

● 与金融监管政策相协调的理念

这一理念的本质是处理好严格依法办案与行政监管相协调的关系。行政监管也是解决金融纠纷的一种方式,但不能代替司法。二者应该形成良好的互动。

这种互动表现在:其一,《九民会议纪要》确立违反部门规章强制性规定亦可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其二,司法尊重金融监管的成果,比如证券虚假陈述中将行政处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司法确认金融监管执法部门调解的成果。

● 纠纷化解经济的理念

这一理念的本质是要处理好专业化审判与纠纷多元化解的关系。贯彻这一理念,就要以诉讼经济要求优化金融审判,比如将部分金融类案件集中管辖,大力发展代表人诉讼制度,当然,还要建立金融纠纷化解的多元化机制。

民法典时代

金融纠纷化解的法律适用

● 金融纠纷化解法律依据的现状

第一,传统金融纠纷,比如金融借款纠纷。因民法典系在民法总则等法律的基础上编纂而成,所以新的法律条文并非像想象中的那么多。最高人民法院围绕民法典又制定了多个司法解释,其中以担保部分的司法解释新增内容最多。整体而言,对传统的金融纠纷而言,法律依据比较充足,寻法和适法也因民法典的实施而变得更为便捷。

第二,对于新类型的金融纠纷,比如保理、融资租赁、私募、信托等,民法典也适时增加了比如保理合同的专章规定,法律依据相对而言较以前更为充分。

但对于私募、信托等新类型纠纷,民法典并未涉及,仍然面临着法律依据匮乏的境地。以至于,比如在合同效力问题上,《九民纪要》第31条确立了部门规章在一定条件下可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再如,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九民会议纪要》第73条明确可以参照适用相关部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行业协会的规范性文件已经可以被“参照适用”了。

● 民事思维、商事思维和金融思维

在民法典时代,我们面临着一个问题,如何在民事纠纷、商事纠纷和金融纠纷中适用同一法条?

这要先从价值追求谈起,民法以“公平”为首要价值,兼顾效率及其他价值;商法以“效率”为趣旨,兼顾公平及其他价值;金融法则以“安全”为永恒的主题。三者的价值追求是有区别的,在此之下的思维模式也是有区别的。


金融思维与民事思维,从联系上看,二者均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民事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金融有《九民纪要》第72-78条“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关于二者之间的区别,我们以保理纠纷中的“砍头息”为例来阐释。

保理中的“砍头息”有两种方式,一种在支付融资款时直接以保理费、手续费等方式从融资款本金中扣除;另一种是先支付全部融资款,然后在一定期限内再返还一部分给保理人。

就保理纠纷中“砍头息”的认定,有两种思路,一种是参照民间借贷的裁判思路,将扣除的费用直接从融资款本金中扣除;另一种是金融商事的裁判思路,即确认双方合同约定,不认定为“砍头息”,以全部融资款为本金。两种裁判思路的考量因素至少有以下几点:

1.保理合同是否约定?如果没有约定,被认定为“砍头息”的可能性更大。

2.是直接扣除还是由应收账款债权人返回?直接扣除被认定“砍头息”的可能性更大。

3.保理时间长短?长期保理被认定为“砍头息”的可能性更大。

4.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手续费等方式的时间?间隔越短,被认定为“砍头息”的可能性越大。

可见,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同的思维模式之下,同一纠纷处理的结果可能有所不同。

金融思维与商事思维。二者的共通之处在于,如果合同双方均是企业法人时对效率的强调。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两点:

其一,金融思维强调金融安全。比如说场外配资纠纷,场外配资形式上是借款行为,但《九民纪要》第86条认定为场外配资并否定了其效力,其背后正是考虑到了金融安全。

其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涉及消费者的金融纠纷,金融机构可能要负担适当性义务这一先合同义务。适当性义务是一个举证责任倒置的义务,往往使金融机构处于不利地位。在商事纠纷中,金融机构一般并不负担适当性义务。

金融纠纷化解的着力点和抓手

这部分从两个方面展开:非群体性金融纠纷和群体性金融纠纷。



对于非群体性金融纠纷的化解,我们的着力点有两个:其一,苦练内功,加强对前沿法律问题的研究;其二,善用外脑,成立金融业务专家组咨询委员会,全流程引入专家辅助人机制。

关于群体性金融纠纷的化解,我们在以下三个方面作出努力:

第一,构建“15233”工作体系。

其中“1”是指一个前置程序,即调解优先,在立案前可以委派调解;立案后,可以委托调解;诉讼中,可以邀请调解。

其中的“5”是指五大审理机制:合并审理机制、示范判决机制、代表人诉讼机制、支持诉讼机制和公益诉讼机制。

其中的“2”是指两大重点内容,即示范判决机制和代表人诉讼机制。

其中的第一个“3”是指平行案件三种简化处理模式:优先适用“示范判决+调解”的模式;调解不了的,原则上适用“示范判决+不开庭审理”的模式,例外情形适用“示范判决+开庭审理”的模式。

其中的第二个“3”是指代表人诉讼的三类情形:即民诉法第53条规定的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第54条规定的“明示加入”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证券法第95条第3款规定的“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第二,群体性案件管辖恒定原则。这是指,对于指定管辖的以及其中一个案件管辖权异议经审理被驳回的其他群体性案件,适用管辖恒定,对其管辖权异议不再处理。

第三,开发上线部分金融类案全流程在线办理平台。这一点,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已经走在前面,开发上线了“巨鲸”智平台。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立项开发“深圳证券纠纷化解智慧平台”,拟依托微法院、诉讼管理系统和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损失计算系统等平台搭建,这一平台要实现众多投资者的信息登记、身份识别、投资者会议、推选代表人、电子公告、损失计算、先行赔付等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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