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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兴工会主席集资诈骗21亿,涉众型金融犯罪如何维权

发布时间:2021-05-05 21:37:51 来源:【金融维权之家】 阅读:

近日,裁判文书网披露了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原工会主席何雪梅集资诈骗案——何雪梅利用职务之便,使用大量私人账户接收、转移集资款,将所募集资金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房地产、买卖股票等,累计募集资金21.19亿元,未退还资金8.99亿元。最终,何雪梅因犯集资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28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万元。

一、一审法院的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初至2017年3月,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通讯公司)工会主席、被告人何雪梅通过其微信公众号等途径发布集资信息,以高回报为诱饵,在中兴通讯公司工会全资控股益和天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和天成公司)的电子商务平台上募集资金。何雪梅使用大量私人账户接收、转移集资款,将所募集资金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房地产、买卖股票、归还所挪用公司资金、偿还个人债务、侵吞转移至境外等。在难以归还集资款时,何雪梅虚构理财业绩继续募集资金。被告人胡丽系中兴通讯公司工会干事,受何雪梅指示,接收统计集资款、进行转账操作、买卖股票、代持股票和理财产品、解答集资对象问题、清退集资款。被告人王斌梅系益和天成公司商贸服务部副部长,提供个人银行账户接收理财款,受何雪梅指示,收集他人股票账户和相应银行卡、网银U盾供何雪梅使用,代持理财资金和理财产品。何雪梅还指使他人销毁账目、注销银行卡及安排胡丽躲避。以上累计募集资金21.1916570107亿元,未退还资金8.9856809607亿元。

2015年3月至2016年底,兼任中兴通讯公司工会全资控股的中兴宜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宜和公司)董事长的何雪梅,指使担任中兴宜和公司财务总监的被告人季可,分多次将中兴宜和公司对公账户资金累计3.901272686亿元转账至个人及公司账户,用于买卖股票、购买房地产和理财产品等活动。胡丽受何雪梅指示负责具体操作。后何雪梅将挪用的资金及利息归还至公司账户。

在2011年12月29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何雪梅利用其身为中兴通讯公司工会主席的职务便利,指使手下工会干事以向中兴通讯公司员工发放保险理赔款的名义填写借款单或直接填写报销单,由其审批后从中兴通讯公司账户向他人转款共计310万元,用于个人使用。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纳了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中提供并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6月21日,中兴通讯公司委托法务唐某报案控告何雪梅等人挪用资金、职务侵占,侦查机关于7月11日以“何雪梅等人涉嫌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在侦办“挪用资金”犯罪事实的过程中又发现何雪梅涉嫌集资诈骗,于2017年8月9日以“何雪梅涉嫌集资诈骗案”立案侦查。

2.拘留证、逮捕证等强制措施文书。

3.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照片,证实:本案各被告的身份情况,均无犯罪前科记录。

4.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7月12日2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八大队接到中兴通讯公司反映。何雪梅因病到蛇口医院治疗出院后,在该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返回公司并表示愿意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当天3时许,民警王柬、陈雷前往该公司将何雪梅带回该局审查。当天上午10时许,该支队民警在该公司一楼会议室将正在开会的季可、胡丽、王斌梅三人抓获归案。

5.何雪梅急诊抢救病历,证实:何雪梅于2017年7月11日入院抢救,其称自服氯硝安定50片。

6.中兴通讯公司工会的报案材料,经该公司例行审计(2017.6.21),发现:①何雪梅和季可从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从中兴宜和公司对公账户向个人及相关公司累计打款3.99亿元。其中,利某1.212亿元、何雪梅0.81亿元、胡丽1.1686亿元、季可300万元、孙某200万元、贾某200万元、姚某200万元、葛某273243.75元、党某19877344.85元、王斌梅4035.2万元、深圳市韦某创意投资有限公司(利某持股90%)1000万元。经查账,季可借款的300万元、贾某借款的200万元、孙某借款的200万元用于个人股票账户购买股票;王斌梅借款金额中的150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胡丽借款金额中的3400万元用于员工理财退款。截止目前,中兴宜和账户上的借款本金已全部归还,但借款流向和还款流向不一致。②王斌梅将从中兴宜和公司借款部分金额打给何雪梅购买珠宝;将益和天成公司的部分资金用于何雪梅个人装修;将部分资金转入何雪梅个人账户及其爱人张某的公司(深圳市宜禾天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③公司相关资料:中兴通讯公司工会委员会自2016年1月19日起由深圳市总工会审核确认具备法人条件,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中兴通讯公司为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益和天成公司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6日,法人代表何雪梅。

7.中兴通讯公司工会出具的《关于报案材料的补充说明》,证实:中兴宜和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7日,贾某为法人代表兼董事长,实际控制人为何雪梅。2017年3月13日,中兴宜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变更为何雪梅。

8.中兴通讯公司工会业务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何雪梅以借款和投资名义从中兴宜和公司挪用资金累计3.94亿,2015年5月开始陆续还款。附挪用及归还明细,包括记账凭证、付款回单、借款审批单等。

9.中兴通讯公司工会关于组织员工专属理财基金的会议、法律意见书,证实:该工会于2015年3月17日就组织中兴通讯公司员工专属理财基金事宜召开第五届工会会员代表2015年第二次会议,称工会主席何雪梅以个人名义为员工组织专属理财基金,股份公司不承担员工专属基金的风险和责任,员工参与是个人投资行为。其中专属基金的优先级产品,保本保收益;中间级产品保本不保收益;列后级产品不保本不保收益,须自行承担本息全失的风险。并就是否同意何雪梅组织员工专属理财基金投票。2015年3月19日出结果投票通过,超过三分之二同意(457票有效,368票同意)。

10.中兴宜和公司被挪用资产明细,证实:中兴宜和公司被挪用资产明细由中兴通讯公司工会提供,包括记账凭证、付款回单、借款审批单等,经过季可核对确认。

11.中兴宜和公司被挪用资产归还明细。

12.中兴通讯公司工会提供的证据材料等证据共116项。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何雪梅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胡丽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季可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王斌梅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二审法院的观点

上诉人胡丽上诉提出:1.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何雪梅的理财模块是向中兴通讯内部员工吸收资金,是何雪梅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而且何雪梅是向内部人员吸资,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该项目经过公司工会表决同意,形式合法,其只是服从直属领导的安排从事相关工作,未获得收益,不构成本罪。2.关于挪用资金罪,其只是普通干事,按指示而为,对涉案资金主观上没有挪用的犯意,客观上也没有挪用的行为;且何雪梅通过其账户挪用的资金已经全部归还;其仅是何雪梅所利用的犯罪工具,不是何雪梅挪用资金罪的共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胡丽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对胡丽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过重,应减轻量刑;胡丽在本案中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斌梅上诉提出:1.其只是何雪梅的下属,对何雪梅能否开展理财业务并不知晓,该事项已经工会表决同意,其只是履行工作职责,不应认定为何雪梅提供帮助。2.其于2017年6月2日、6月27日接受所在单位股东中兴公司审计时,已经如实陈述了现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陈述内容与其向侦查机关的供述一致,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3.其招商银行尾号2359和5958两个银行账号中的余额均是工资和存款,其对公司使用其账号转账的资金均及时转到指定账号。4.其只是帮何雪梅取资料,不构成帮助行为;没有私下帮助何雪梅处理私人事务;其银行账号由何雪梅等人操纵,对账户3000多万元的累计进账并不知情,只是根据安排进行转账或提供验证码。故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即使构成犯罪,一审对其量刑也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王斌梅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对王斌梅量刑过重,收缴王斌梅的合法财产有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对王斌梅依法改判。

对上诉人胡丽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理由,经法院查明: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人何雪梅通过中兴通讯公司内网、微信群、QQ群、微信公众号、易秀个人微博等途径发布理财信息;实际购买理财产品的人员中,除中兴通讯公司的员工外,还有中兴通讯公司的控股公司、参股公司、关联公司、外部合作公司的人员及其他外部人员,集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故本案系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何雪梅作为不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自然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并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人数众多,集资数额和造成的损失均特别巨大,其行为已属于非法集资的犯罪行为。上诉人胡丽系中兴通讯公司工会干事,受何雪梅指示,接收统计集资款、进行转账操作、买卖股票、代持股票和理财产品、解答集资对象问题、清退集资款;又接收中兴宜和公司账上转入的资金并转出到指定账户,管理被挪用的资金和进行股票操作,保管所借用的个人银行卡及网银U盾,以被挪用的资金退还员工理财本息,还提供了其2个证券关联的银行账户给何雪梅使用。根据胡丽的供述,胡丽知道这些资金来源于中兴宜和公司,清楚其账上的大部分资金用于退还员工理财卡,仍为何雪梅的非法集资犯罪和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提供实质协助,其中协助何雪梅挪用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对何雪梅犯罪行为之实施起到了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何雪梅非法集资犯罪和挪用公司资金犯罪的共犯。何雪梅的非法集资犯罪行为是否经过涉案公司工会表决同意,并不影响犯罪构成;何雪梅是否最终将挪用的资金归还,也不影响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没有证据证实胡丽在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对集资款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审认定胡丽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挪用资金罪正确。胡丽的辩护人认为胡丽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理由,不能成立。胡丽的年龄、行业背景、从业经验和在本案中的客观行为,足以反映胡丽主观上对犯罪的明知,且其在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时,并无证据显示其是受到胁迫或支配、控制,故胡丽所提只是何雪梅犯罪工具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对胡丽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挪用资金罪的量刑,均充分考虑胡丽有从犯及已追回损失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并无不当。上诉人胡丽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改判,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王斌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理由,经法院查明: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王斌梅于1998年入职中兴康通电子有限公司,2014年8月起任中兴宜和公司商贸部副部长,2016年4月起任益和天成公司副总经理、商贸部副部长,在本案中并非仅仅帮助何雪梅取材料,而是提供个人银行账户接收集资理财款,受何雪梅指示,收集他人股票账户和相应银行卡、网银U盾供何雪梅使用,代持理财资金和理财产品,将从中兴宜和公司借款部分金额打给何雪梅购买珠宝;将益和天成公司的部分资金用于何雪梅个人装修;将部分资金转入何雪梅个人账户及何雪梅丈夫张某的公司。王斌梅从事的是管理工作,并非在低层次的、纯执行命令的岗位任职,其按上级何雪梅的指示行事,并不能作为其判断自身行为合法性的根据和排除主观故意的理由。王斌梅明知何雪梅是不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自然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许可,向社会不特定人集资,仍积极予以帮助,一审以其在共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正确。王斌梅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经过工会批准不影响其犯罪构成,其对违法性的认识错误亦不影响其犯罪的成立。王斌梅个人银行账户累计有3000多万元的款项进账,上诉称不知道资金来源于何处,不仅有悖常理,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王斌梅提供其个人银行账户供何雪梅用于接收理财款,上述银行账户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账户内资金应予以没收用于退赔集资参与人,鉴于中兴通信公司已代清退全部相关款项,被害人的相关权益已转让给中兴通信公司工会,一审将扣押在案的存款、股票及其他财物判令没收后返还给中兴通信公司工会,并无不当之处。根据中兴通讯公司的报案资料、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王斌梅是在被上级公司审计部门的例行审计中发现问题后,向审计部门作出如实陈述;且并无证据显示王斌梅系在罪行未被发现前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故不能认定王斌梅在本案中构成自首。一审根据王斌梅的具体罪责和量刑情节,对其量刑适当。综上,上诉人王斌梅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改判,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何雪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数额巨大的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将本单位数额巨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上诉人胡丽协助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还协助他人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挪用资金罪。原审被告人季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协助他人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上诉人王斌梅协助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何雪梅、胡丽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何雪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胡丽、季可、王斌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何雪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集资诈骗罪和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对该二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胡丽、季可、王斌梅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丽、王斌梅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所提理由,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笔者的观点:遭遇诈骗后,应以民事维权为主

在此次事件中,幸运的是,对于前工会主席非法集资超21亿元,中兴通讯垫付了全部的未清退资金。但对于其他集资诈骗罪等典型“涉众型” 经济犯罪的受害人来说, 愿意替应当采取什么措施呢?

从法律维权的角度,受害者维权手段主要涉及民事维权。司法实践中,“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犯罪分子贪利性强,涉案金额巨大,且往往因资金链断裂而案发,损失一般难以挽回,即使追回了部分赃款,但由于受害群体人数众多,往往存在“僧多粥少”的现象,远远不能弥补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且犯罪人也没有其他个人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有的被害人在遭受“涉众型”经济犯罪侵害后,倾尽家产、负债累累,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我国在刑事被害人救助方面虽然也出台了一些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但至今未通过立法建立起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且这些规范性文件均将被害人的范围限于人身受到伤害的被害人。

因此,对于遭遇非法集资诈骗的受害人,需要最大程度地采取自力救济程序,即民事维权手段。首先对于存款合同、投资合同或抵押合同,受害人需要以借款人和抵押人为核心目标,采取诉前保全,对财产进行保全,立即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以避免投资损失的扩大。其次要立即掌握融资老板及主要成员的财产情况,含房产、车辆、账户、债权和其他实体。对于将资产或资金尚未转移或消耗的诈骗案件,能否在案件进入刑事程序之前,对借款人或幕后老板的资产进行彻底摸底、彻底保全是挽回损失的关键。

对于已经没有资金或者无法查询其资产的情况,则需立即依靠刑事维权,向受骗地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同时这类案件涉及刑事犯罪,若诈骗者等主张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诈骗者的这种主张其实并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当然,若是同一事实以及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前提的案件,则只能待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再另行审理民事案件。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此类民事案件可以独立于刑事案件受理和审理。

另外根据《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若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有所区别。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因此受害人也可以采取说服诈骗者的方式,让诈骗者归还部分诈骗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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